审查指南第二部分

目 录

第三章 新颖性


前 言

第一部分初步审查

第一章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二章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三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四章专利分类

 

第二部分实质审查

第一章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第二章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第三章新颖性 

第四章创造性 

第五章实用性 

第六章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第七章检索 

第八章实质审查程序

第九章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问题

第十章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第三部分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

第一章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二章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宣告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复审请求的审查

第三章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第四章关于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口头审理的规定

第五章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

第一章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

第二章专利费用

第三章受理

第四章专利申请案卷

第五章保密

第六章通知和决定

第七章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

第八章专利公报和说明书全文的编辑

第九章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第三章 新 颖 性

1.引言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此,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新颖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具备新颖性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是不同于现有技术,而且也不同于在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的技术方案。
本章内容主要涉及新颖性的概念、新颖性的审查原则和基准、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以及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法22.2
2.新颖性的概念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是现有技术。而且,为了避免对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重复授予专利权,在判断新颖性时,还应当考虑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因此,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备新颖性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仅应当不同于现有技术,而且还应当不同于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的、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
日)公布的专利申请。
所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与现有技术和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内容有关。

2.1 现有技术
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换句话说,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的技术知识的内容。
应当注意,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由于公众不能得知,因此不属于现有技术。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被认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
然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协议或者默契泄露秘密,导致技术内容的公开,使公众能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现有技术与时间、地域和公开方式有关,以下分别予以说明。

法22.2、细则30
2.1.1 时间界限
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是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则指优先权日。广义上说,申请日以前公开的技术内容都属于现有技术,但申请日当天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包括在现有技术范围内。

法22.2、细则30
2.1.2 地域界限
现有技术的地域界限视具体的公开方式而确定。是出版物公开的,该地域指全世界范围;是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的,则仅限于国内。

法22.2、细则30
2.1.3 公开方式
现有技术公开方式有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
2.1.3.1 出版物公开
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有形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其发表者或出版者以及公开发表或出版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小册子、样本、产品目录等,还包括采用其它方法制成的各种有形载体,例如采用电、光、照相等方法制成的各种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磁带、唱片、光盘等。
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的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
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对于印有“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特定范围内要求保密的,不属于本规定之列。
出版物的印刷日为公开日,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对出版物的公开日期有疑虑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2.1.3.2 使用公开
由于使用导致一项或者多项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该技术方案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者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
使用公开不仅包括通过制造、使用、销售或者进口,而且还包括通过模型演示使公众能够了解其技术内容的情况。但是,未给出任何有关技术内容的说明,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其结构和功能或材料成份的产品展示,不属于使用公开。
使用公开是以公众能够得知该产品或者方法之日为公开日。
2.1.3.3 以其他方式公开
为公众所知的其他方式,主要是指口头公开等。例如,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广播或者电视等能使公众得知技术内容的方式。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以其发生之日为公开日。公众可接收的广播、电视和电影的报道,以其播放日为公开日。
其他还包括公众可阅览的在展台上、橱窗内放置的情报资料及直观资料,如招贴画、图纸、照片、模型、样本、样品等,以其公开展出之日为公开日。

2.2 抵触申请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一件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判断中,由他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为描述简便,在判断新颖性时,将这种损害新颖性的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
法9、细则13.1
由于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因此,为避免对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重复授权,审查员在进行新颖性审查时,应当检索是否存在损害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新颖性的抵触申请。
审查员在检索时应当注意,确定是否有抵触申请存在,不仅要查阅在先申请原始文本的权利要求,而且要查阅其说明书(包括附图),应当以其全文内容为准。
由于抵触申请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所以抵触申请只在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时才予考虑,在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抵触申请包括申请日以前由他人提出、在申请日之后(含申请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并作出中文公布的、且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国际专利申请。
另外,抵触申请仅指由他人在申请日以前提出的,不包含由他人在申请日提出的、及申请人本人提出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对后两种情形的处理方法参见本章第6节)。

2.3 对比文件
现有技术中,有关在国内使用公开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审查员一般是无法得知的,因此,在实质审查程序中所涉及的现有技术主要是指出版物公开的技术。
审查员为判断专利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从现有技术中检索出与该专利申请相关的文件(包括专利文件和非专利文件)以及仅为判断新颖性的抵触申请文件,用以与该专利申请进行比较。这些文件称为对比文件。
引用的对比文件可以是一件,也可以是数件;所引用的内容可以是每件对比文件的全部内容,也可以是其中的部分内容。
对比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引用对比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判断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无歧义地推定出的技术内容同样属于公开的内容。但是,不得随意将对比文件的内容扩大或缩小。另外,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是,审查员在引用附图时必须注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明显看出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一份清楚、完整地公开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的对比文件,是损害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的文件。
3.新颖性的审查原则和基准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只有在其具备实用性后才予以考虑。

3.1 审查原则
审查新颖性时,应当根据以下原则进行判断:
(1)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被审查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或者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以下简称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2) 单独对比。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文件中相关的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即,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适用单独对比的原则。这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创造性的判断方法有所不同(参见本部分第四章第3.1节)。

3.2 审查基准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判断新颖性时,应当以此作为判断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基准。
以下给出新颖性判断中几种常见的情形。

3.2.1 相同内容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主题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具备新颖性。另外,上述相同的内容应该理解为包括可以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导出的惟一内容。例如一件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电机转子铁心,所述铁心由钕铁硼永磁合金制成,所述钕铁硼永磁合金具有四方晶体结构并且主相是Nd2Fe14B金属间化合物”,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采用钕铁硼磁体制成的电机转子铁心”,就能够使上述发明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因为该领域的技术人员熟知所谓的“钕铁硼磁体”即指主相是Nd2Fe14B金属间化合物的钕铁硼永磁合金,并且具有四方晶体结构。
3.2.2 具体(下位)概念与一般(上位)概念
倘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主题与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前者采用一般(上位)概念,而后者采用具体(下位)概念限定同类性质的技术特征,则具体(下位)概念的公开使采用一般(上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例如,对比文件公开某产品是“用铜制成的”,就使“用金属制成的同一产品”的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但是,该铜制品的公开并不使铜之外的其它具体金属制成的同一产品的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
反之,一般(上位)概念的公开并不影响采用具体(下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例如,对比文件公开的某产品是“用金属制成的”,并不能使“用铜制成的同一产品”的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又如,发明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在于专利申请中选用了“氯”来代替对比文件中的“卤素”或者另一种具体的卤素“氟”,则对比文件中“卤素”的公开或者“氟”的公开并不损害用氯对其作限定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上述基准同样适用于创造性判断中对同一类性质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对比判断。

3.2.3 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如果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具有新颖性。例如,现有技术公开过采用螺钉固定的装置,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仅将该装置的螺钉固定方式改换为螺栓固定方式,则该申请不具备新颖性。

3.2.4 数值和数值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存在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例如温度、压力、混合物的组份以及一族化合物(如CnH2n+2,其中n是整数),而其余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同的,其新颖性的判断应当依照以下各项规定。
(1) 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离散的数值,对比文件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介于两个端值之间的连续数值范围,则能损害上述限定技术特征的数值为该两端值中任一个的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但不损害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该两端值之间的特定值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除非这些中间的特定值在该对比文件中也已被具体公开过。例如,对比文件公开的温度范围仅仅是0℃—100℃,而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温度为0℃、38℃、65℃和100℃,其余的技术特征均相同,则以0℃、100℃为限定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但以38℃
和65℃为限定技术特征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又如对比文件仅用通式公开了一族化合物CXH2X+2,其中X=1—4,则该族的端值,即X=1和4时的CH4和C4H10损害要求保护的化合物CH4和C4H10的新颖性,但对其中间值,即C2H6和C3H8的新颖性无损害(与此有关的具体判断参见本部分第十章)。
(2) 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连续的数值范围,对比文件中公开了较其更宽的数值范围,且给出该范围中的一些具体实施例数值,如果这些实施例数值落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数值范围内,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3) 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连续的数值范围,对比文件中已公开的一个数值落在该数值范围内,则以该数值范围为限定技术特征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4) 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连续的数值范围,对比文件中公开了一个更宽的连续数值范围,并且上述两数值范围有一个共同的端点或者部分重叠的,则以该较窄数值范围为限定技术特征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审查员应当注意,上述(3)、(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数值范围能满足本部分第八章第5.2.2.1节(2)规定条件的,则以修改后的数值范围为特征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5) 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连续的数值范围,该数值范围没有在对比文件中公开过,并且也不包括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则以该数值范围为限定技术特征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6) 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连续的数值范围,对比文件中公开了一个较宽的数值范围,并且该两数值范围无共同端点或部分重叠的,则以该较窄数值范围为限定技术特征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7) 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连续的数值范围,该数值范围是为了解决对比文件中存在的特殊技术问题或者达到特殊效果而从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中选择出的,则以该选择出的数值范围为限定技术特征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8) 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离散的数值或连续的数值范围,在现有技术中上述离散的数值或连续的数值范围是作为告诫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应当选用而被公开的,克服这种偏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则具备新颖性。
上述基准同样适用于创造性判断中对该类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对比判断。

4.优先权
法29.1
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在中国提出申请的,依照该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这种优先权,称为外国优先权。
法29.2、细则33
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以该发明专利申请为基础向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或者又以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为基础向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者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这种优先权称为本国优先权。

法29.1
4.1 外国优先权
4.1.1 享有外国优先权的条件
享有外国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 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外国首次申请)后又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中国在后申请)。
(2) 就发明和实用新型而言,中国在后申请之日不得迟于外国首次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
(3) 申请人提出首次申请的国家应当是同中国签有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相互承认优先权原则的国家。
享有外国优先权的发明创造与外国首次申请审批的最终结局无关,只要
该首次申请在有关国家中获得了确定的申请日,就可作为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基础。

4.1.2 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的定义
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的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但应注意这里所谓的相同,并不意味在文字记载或者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
审查员应该注意,对于中国在后申请的主题,即其在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方案,只要已记载在外国首次申请中就可享有该首次申请的优先权,而不必要求其包含在该首次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

4.1.3 外国优先权的效力
申请人在外国首次申请后,在优先权期限内向我国提出的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都看作是在该外国首次申请的申请日所提出,不会因为在优先权期间内,即首次申请日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之间其他的人提出了相同主题的申请、或者公布、利用这种发明创造而失去效力。
此外,在优先权期间内其他的申请人可能会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由于优先权的效力,其他的人提出的相同主题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不能授予专利权。就是说,由于有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外国首次申请的存在,使得从外国首次申请之日起至中国在后申请之日中间由其他的人提出的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因失去新颖性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4.1.4 外国多项优先权和外国部分优先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关于外国多项优先权和外国部分优先权的规定如下。
(1) 要求多项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单一性的规定。
(2) 作为多项优先权基础的外国首次申请可以是在不同的国家提出的。例如,中国在后申请中,记载了两个技术方案A和B,其中,A是在法国首次申请中公开的,B是在德国首次申请中公开的,两者都是在中国在后申请之日以前十二个月内分别在法国和德国提出的,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在后申请就可以享有多项优先权,即A享有法国的优先权日,B享有德国的优先权日。如果上述的A和B是两个可供选择的技术方案,申请人用“或”结构将A,B记载在中国在后申请的一项权利要求中,则中国在后申请同样可以享有多项优先权,即
有不同的优先权日。但是,中国在后申请如果记载的一项技术方案是由两件或者两件以上外国首次申请中分别公开的不同技术特征组合成的,则不能享有优先权。例如,中国在后申请中公开的一项技术方案是由一件外国首次申请中公开的特征C和另一件外国首次申请中公开的特征D组合而成的,而包含特征C和D的技术方案未在上述两件外国首次申请中公开,则中国在后申请就不能享有以此两件外国首次申请为基础的外国优先权。
(3) 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中,除包括作为外国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外,还可以包括一个或多个新的技术方案。例如中国在后申请中除记载了外国首次申请的技术方案外,还记载了对该技术方案进一步改进或者完善的新技术方案,如增加了反映说明书中新增实施方式或实施例的从属权利要求,或者增加了符合单一性的独立权利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不得以中国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增加的技术方案未在外国首次申请中记载为理由,拒绝给予优先权,或者将其驳回,而应当对于该中国在后申请中所要求的与外国首次申请中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给予优先权,有效日期为外国首次申请的申请日,即优先权日,其余的则以中国在后申请之日为申请日。
该中国在后申请中有部分技术方案享有外国优先权,故称为外国部分优先权。

法29.2
4.2 本国优先权
4.2.1 享有本国优先权的条件
享有本国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 只适用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 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中国首次申请)后又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中国在后申请)。
(3) 中国在后申请之日不得迟于中国首次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
细则33.2
被要求优先权的中国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1) 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2) 已经被批准授予专利权的;
(3) 属于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
应当注意,当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时,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中国首次申请,自中国在后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被视为撤回。

4.2.2 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定义
适用本章第4.1.2节(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的定义)的规定。

4.2.3 本国优先权的效力
适用本章第4.1.3节(外国优先权的效力)的规定。
4.2.4 本国多项优先权和本国部分优先权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外国多项优先权,也适用于本国多项优先权。关于本国多项优先权和本国部分优先权的规定如下:
(1) 要求多项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单一性的规定。
(2) 一件中国在后申请中记载了多个技术方案。例如,记载了A、B和C三个方案,它们分别在三件中国首次申请中公开过,则该中国在后申请可以要求多项优先权,即A、B、C分别以其中国首次申请的申请日为优先权日。
(3) 一件中国在后申请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A,该方案中包括实施例a1、a2、a3,其中只有a1在该中国首次申请中公开过,则该中国在后申请中a1可以享有本国优先权,其余则不能享有本国优先权。
(4) 一件中国在后申请中记载了技术方案A和实施例a1、a2。方案A和实施例
a1在中国首次申请中已经公开过,则在后申请中方案A和实施例a1可以享有本国优先权,实施例a2则不能享有本国优先权。
应当指出,本款情形在技术方案A要求保护的范围仅靠实施例a1支持是不够的时候,申请人为了使方案A得到支持,可以补充实施例a2。但是,如果a2在中国在后申请提出时已经是公知技术,则应当删除a2,并将A限制在由a1支持的范围内。
(5) 继中国首次申请和在后申请之后,申请人又提出第二件在后申请。中国首次申请中仅记载了技术方案A1;第一件在后申请中记载了技术方案A1和A2,其中A1已要求过中国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第二件在后申请记载了技术方案A1、A2 和A3。对第二件在后申请来说,其中方案A2可以要求第一件在后申请的优先权;对于方案A1,由于该第一件在后申请中方案A1已要求过优先权,因而不能再要求第一件在后申请的优先权,但还可要求中国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由于两件在后申请都要求中国首次申请的优先权导致重复授权,因而不
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本章第6.2节处理。

5.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 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以下就上述各项分别予以说明。
5.1 在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不丧失新颖性。
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国务院、各部委主办或者国务院批准由其他机关或者地方政府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国务院、各部委承认的在外国举办的展览会。所谓国际展览会,即展出的展品除了举办国的产品以外,还应当有来自外国的展品。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外国举办的展览会上展出的展品不构成现有技术;在外国举办的展览会上发行的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但是在中国政府承认的在外国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上发行的介绍展品的出版物所公开的发明创造可以享受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宽限期。
5.2 在学术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不丧失新颖性。
细则31.1
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不包括省以下或者受国务院各部委或全国性学会委托或者以其名义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在后者所述的会议上的公开导致丧失新颖性,除非这些会议本身有保密约定。

5.3 他人违反申请人本意的公开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不丧失新颖性。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对发明创造所作的公开,包括他人未遵守明示的或者默示的保密信约而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也包括他人用威胁、欺诈或者间谍活动等手段从发明人或者申请人那里得知发明创造的内容而后造成的公开。这两种情况的公开都是违反申请人的本意的。

5.4 宽限期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发生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该申请不丧失新颖性。即这三种情况不构成影响该申请的现有技术。所说的六个月期限,称为宽限期,或者称为优惠期。
宽限期和优先权的效力是不同的。它仅仅是把申请人(包括发明人)的某些公开,或者第三人从申请人或发明人那里以合法手段或者不合法手段得来的发明创造的某些公开,认为是不损害该专利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公开。
实际上,发明创造公开以后已经成为现有技术,只是认为这种公开在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来说不视作影响其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并不是把发明创造的公开日看作是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所以,从公开之日至提出申请的期间,如果第三人独立地作出了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且在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以前提出了专利申请,那么根据先申请原则,申请人就不能取得专利权。当然,由于申请人(包括发明人)的公开,使该发明创造成为现有技术,故第三人的申请没有新颖性,也不能取得专利权。
发生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人提出申请之前,再次将其发明创造公开的,只要该公开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则该申请将由于此在后公开而丧失新颖性。
细则31.3
专利申请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说情形的,专利局在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出证明文件,证实其发生所说情形的日期及实质内容。
细则31.4
申请人未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能享受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
对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发生争议时,主张该规定效力的一方有责任举证或者作出使人信服的说明。

6.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这一条款规定了不能重复授予专利权的原则。
本节仅涉及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判断原则以及有关各种情况的处理方式,其中不包括能够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进行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换言之,凡是在先申请经公开已构成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的,应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而不是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在后申请(或专利)进行审查。

6.1 判断原则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份申请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相同。在判断时,应当对两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或者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说明书及其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两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同,是指它们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
在判断时,应当对两份申请或者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进行比较。其中一份申请或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份申请或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内容相同的,应当认为要求保护的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两份申请或者专利的说明书的内容相同,但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不同的,应当认为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不同。例如,同一申请人提交的两份申请的说明书都记载了一种产品以及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其中一份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是该产品,另一份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是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应当认为要求保护的是不同的发明创造。

6.2 处理方式
6.2.1 对两份申请的处理

6.2.1.1 申请人相同
在审查过程中,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两份申请,并且这两份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他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选择或者修改。申请人期满不答复的,若两份申请的申请日不同,在后申请应被视为撤回;若两份申请的申请日相同,两份申请均被视为撤回。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仍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驳回其中一份申请,并对另一份申请授予专利权。

6.2.1.2 申请人不同
在审查过程中,对于不同的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同一日分别提出申请,并且这两份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他条件的,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申请人期满不答复的,两份申请均被视为撤回;协商不成,或者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进行修改后仍认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两份申请均予以驳回。

6.2.2 对一份申请和一项专利权的处理
在对一份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的另一份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并且尚未授权的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它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选择。此时,申请人可以放弃其已经获得的专利权,也可以撤回其尚未被授权的申请。申请人期满不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仍认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驳回其申请。申请人选择放弃其已经授予的专利权的,应当在答复审查通知书的同时附交一份放弃其专利权的书面声明。此时,对那份符合授权条件、尚未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发出授权通知书,并将此份放弃专利权的书面声明转至有关审查部门,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公告上注明前一专利权自后一专利权的权利生效日起予以放弃。